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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专家顾问咨询工作规则

(2016年7月6日盘锦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53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专家顾问咨询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地方立法专家顾问(以下简称专家顾问),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地方立法工作需求,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选聘的,在法律方面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领域从事理论研究和实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邀请专家顾问参与地方立法有关活动,组织立法咨询等事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对推荐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顾问正式人选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文公布。
        专家顾问实行任期制,随市人大常委会届期变化同步调整,可以连任。由市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顾问颁发专家或者顾问聘书。在任期间,可以使用“盘锦市第*届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专家”或者“盘锦市第*届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顾问”名称参与相关立法活动。
         第五条  专家顾问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专业领域内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工作经历一般在十年以上;
        (二)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品质、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没有不良记录;
        (四)年龄一般在30岁以上,70岁以下;特别优秀的,可以适当放宽选聘条件。
        第六条  专家顾问人选采取下列方式推荐:
        (一)所在单位推荐;
        (二)专业协会推荐;
        (三)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七条  专家顾问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法律专业方面,包括法学理论研究者、执业律师以及在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领域工作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法律工作者;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方面;
        (三)语言文字方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解聘:
        (一)因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本人提出请求的;
        (二)聘期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邀请的立法活动或者累计两次未按照要求提供书面立法咨询意见的;或者聘期内累计三次不参加邀请的立法活动或者累计三次未按照要求提供书面立法咨询意见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顾问的解聘,由法工委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专家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参与地方立法规划、计划的研究,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出咨询意见、建议;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及其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工作需要,就地方立法工作中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与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立法调研等活动。
        (四)为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因工作需要所涉及的法律或相关专业提供咨询,必要时,可以进行辅导培训。
        第十条  专家顾问在聘任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及时获取我市有关地方立法信息;
        (二)应邀参加有关会议;
        (三)查阅与咨询内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获取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专家顾问应当遵守下列工作规定:
        (一)认真履职,按时提出立法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按时参加相关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需提前报告并说明理由;
        (三)不得泄露工作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以及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四)不得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顾问的身份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施加影响或从事与咨询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顾问提出咨询:
        (一)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修改、废止等;
        (三)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四)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的社会风险评估、立法后评估和清理;
        (五)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其他需要咨询的法律问题。
        第十三条  向专家顾问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评估会;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邀请专家顾问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在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咨询提纲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顾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
        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进行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的相关资料发送给专家顾问,并对咨询意见作详细书面记录。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咨询的,应当将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存档。
        第十五条  专家顾问对咨询事项应当独立发表意见、建议,与承办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六条  法工委负责专家顾问咨询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需要向专家顾问提出咨询的,由法工委协调,咨询机构具体组织,并将有关情况和咨询结果及时反馈给法工委。
        第十七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顾问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专家顾问提供咨询服务的,可根据提供服务的工作量和效果等情况给予必要的工作补助,具体标准参照购买社会服务等有关规定执行。立法专家顾问咨询所需工作经费,从地方立法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法工委应当对专家顾问咨询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专家顾问咨询的次数、方式等,并将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及时向专家顾问通报;专家顾问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专家顾问咨询工作成效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法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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