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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辽东湾新区和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以下简称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水利、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农村经济、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实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编制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完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公共服务,保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鼓励、支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与意识。
    市和县(区)、经济区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户外广告等大众媒体,应当安排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推进城乡容貌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智能化。利用智能监控、信息员采集、市民随手拍等方式,及时发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中存在问题,并通过上传平台、派遣处理、问题反馈、考核评价等一整套数字化、标准化链条,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问题进行快速反应,高效处置。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从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及早市、夜市等露天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营业性门点、摊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旅游景区、公园、停车场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场地,由占用者负责;
    (十二)实施房屋征收的区域,按照本款前项规定的责任人已经搬迁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园区、产业园区等相对独立功能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辖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乡容貌整洁,无乱设摊、乱吊挂、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堆放、乱停放的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五)法律、法规及城乡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发生在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不了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作《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责任区范围、责任要求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责任书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本辖区内的责任人签订,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考核责任人落实责任书情况。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照明、水域、居住区、施工场地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按照规定定期粉刷、清洗或者整修;
    (二)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物品、搭棚设架;
    (三)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街路两侧和区域内的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窗外,不得设置有碍市容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四)建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搭建和封闭阳台。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不得擅自堆放物品。
    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和造型艺术要求,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定期保洁,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二)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清洗;
    (三)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补设、更换;
    (四)道路及其周边的排水、供电、邮政、通信、候车亭、岗亭以及休闲健身等公用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完好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不履行维护、修复、更换等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道路交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施工,在挖掘时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区域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挡、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
    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或者征收区域的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挡。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隔离设施或者围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规定的道路和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盖、雨箅等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负责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做到整洁安全;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次干道沿线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大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外观完好,功能正常,并按照规定时间使用景观照明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不得超出门、窗从事店外经营、作业,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物品。
    从事车辆维修、清洗及二手车辆交易、租赁等经营性活动的,不得占用街道或者其他公用场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撒落。
    从事废品收购的经营网点,其收购堆放场所应当设置围栏并对废品进行遮盖。
    经营或者作业设置的排油烟口、排污水口,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排放油烟的餐馆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按照《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摊经营。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公用场地举办庆典、商品促销等商业活动和公益活动的,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清理现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允许在特定路段、特定区域、时间段,摆摊设点或者设置露天市场,但是不得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
    摆摊设点的经营业户或者露天市场的开办单位及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经营。禁止在道路上钻洞打眼、乱搭乱建,绿地内不得堆放物品;严禁在树上拉线吊灯、搭棚和吊挂其他物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道路、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
    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划定停车位、安装地锁或者放置占据物等。经批准划定的收费车位,由收费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公共停车位、绿地、广场、道路两侧、居民区内等公共场地不得停放车身污旧、破烂不堪、影响市容市貌的废旧车辆。
    共享单车、共享电动车等共享类公用交通工具应当由专业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持车身整洁。使用人应文明规范使用,并按照指定停放点有序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超过六十日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存放,符合车辆报废条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宣传栏、标语牌、霓虹灯、灯箱、路标、标志、画廊、橱窗门面等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要求;内容健康、位置适当,文字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 (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及便民原则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发布设施。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楼道、道路等公共场所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宣传广告。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宣传广告,对行为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乡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要求,合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技术标准以及相关环保标准。
    第三十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运输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新建住宅小区和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需要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履行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按照重建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人口密集的场所和流动人口数量较大的区域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市和县(区)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专人负责日常保洁,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鼓励商业服务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营业(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湖泊、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生活垃圾、粪便、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向车外或者从楼上向地面抛撒物品;
    (四)在户外焚烧、抛撒冥纸等祭祀用品;
    (五)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六)在喷泉、水池等城市景观水系中清洗;
    (七)在街道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八)将垃圾等物品丢入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九)从临街门店向街道遗弃垃圾;
    (十)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落叶、枯草等,在临街店铺外生火、煮食;
    (十一)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
    (十二)长时间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个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罚款;个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食用鸽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宠物、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居民正常生活。对宠物、信鸽在室外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责令清除,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建设适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垃圾处理费或者处置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垃圾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经营者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禁止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排入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处置餐厨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    务许可的经营者收集、运输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临街工地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档,对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裸露沙土进行覆盖。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工地现场管理,配备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共厕所。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工程渣土、拆除临时施工设施,并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织清除或者拆除,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驶离现场的车辆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按指定地点消纳,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单独贮存、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编制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建设规划,按照美丽乡村建设的要求,合理确定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与建设标准,明确不同区位、不同类型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改善的重点和时间安排,报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建设规划和标准的实施;指导村民自治组织制定符合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村规民约,建立乡村日常卫生保洁制度。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持制定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应当根据乡村容貌标准和美丽乡村建设的要求约定,内容包括:庭院整洁、环卫保洁、畜禽饲养、厕所卫生、污水排放、柴草堆放等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制度。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建设粪污处理、卫生厕所、生活垃圾处置、农用薄膜回收等有利于乡村环境卫生的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经过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建设规划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纳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置系统,实行户集、村收、环卫服务公司统一转运处理,做到日产日清。禁止将农业生产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村规民约处理。
    第四十九条 村民居住相对集中的地方,应当建设适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环境卫生设施。禁止随意乱倒、乱放生活垃圾;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禁止露天焚烧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村规民约处理。
    第五十条 县(区)和经济区乡村区域应当建设完备的污水排放基础设施。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收集管网;村庄道路应当实现全面硬化,道路两侧应当设有排水边沟;设置种植净水植物的氧化塘和配套分户小型污水处理设备;逐步推广农户采用粪便与生活杂排水分离的新型生态排水处理系统。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乡村污水处理给予适当补贴,并实行市场化运作和专业公司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家畜家禽实行圈养,并应当保持饲养场所卫生。
    严禁人畜粪便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村规民约处理。
    第五十二条 集贸市场、休闲广场等村民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明确公共厕所管理人。
    公共厕所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淘粪便,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实行厕所进户,并逐步实现厕所水冲化。
    第五十三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保持水体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水及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所辖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人所举报的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和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公开曝光;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拒绝接受执法措施的,可以扣押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活动的相关物品、工具;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规范执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人员执法时,应当着制服并配置执法记录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执法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其他不当方式对待执法相对人的;
    (四)利用职权乱收费、乱检查、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依法纠正违法行为而未依法纠正的;
    (六)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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