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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盘锦市地方性法规配套规定制定工作办法(草案)》的说明

2020年5月26日在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念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年初以来,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的安排,结合我市近年来立法情况,总结相关经验做法,市人大法制委拟定《盘锦市地方性法规配套规定制定工作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

我市自2015年获得地方立法权以来,立法工作蹄疾步稳、扎实推进,很好的发挥了地方性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承上启下的作用。同时,法规本身也由于体例、结构所限和稳定性要求,有些存在需要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配套的情况,以便法规落地、落细,提升法规的执行力。目前,从我市已经制定的《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和《盘锦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四部法规中,均有需要市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制定配套规定的情况,但目前来看,对于提出制定配套规定的必要性、提出时间、完成时限、督促落实方面还没有形成统一标准。因此,为使我市地方性法规配套规定工作更加规范,拟定本《办法(草案)》。

二、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工作要点印发后,法制(法工)委即着手《办法(草案)》的起草工作。一是深入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二条有关国家机关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通过法律的配套规定的相关要求,认真研读立法法释义。二是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认真学习,通过电话、微信等形式向省人大和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咨询请教,并认真吸取经验,将合理意见融入我市《办法(草案)》;并与兄弟城市本溪、营口、锦州、葫芦岛等市人大法制委沟通,了解相关城市法规近年来配套规定制定情况。三是广泛征集意见和建议,《办法(草案)》初稿完成后,即向市政府办、市司法局、各起草部门发函,广泛征集意见建议,并对征集到的意见建议深入研究,将合理化建议纳入草案文本。5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审议稿。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的制定过程,坚持“问题导向、言简意赅、有效管用”的原则,仅就主要问题做出十条规定。

一是开篇明确“配套规定”的含义是指,为保证我市地方性法规实施,在法规条文中明确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二条)。

二是对配套规定完成时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做出“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的要求,并要求因各种原因未能完成的,做出“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的要求(第三条)。

三是为使我市配套规定的提出和制定工作更加有章可循,明确在法规立项、起草和审议中配套规定的提出时间、程序和相关材料要求(第四条至第七条)。

四是对于配套规定的跟踪督办提出具体要求(第八条至第九条)。

以上说明和《办法(草案)》请予审议。


 

盘锦市地方性法规配套规定制定工作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地方性法规配套规定的制定工作,保证地方性法规的有效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性法规配套规定是指为保证我市地方性法规实施,在法规条文中明确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配套规定,一般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四条  在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编制阶段,相关部门在提出立法项目时,应当同时就该项目是否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配套规定进行研究并提出初步意见。

第五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经研究论证需要制定配套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同时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配套规定的研究和起草工作。

第六条  拟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制定法规配套规定的,提请审议的机关可以在草案说明中介绍有关情况,也可以将法规配套规定草案或者已有的配套规定作为参阅材料,随同法规草案一同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地方性法规提请审议机关的说明等,经审议认为需要增加或者减少法规配套规定的,应当与市司法局等相关方面沟通,在法规草案修改稿中予以体现。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列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配套规定目录,经秘书长批准后,发至相关单位。

第九条  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掌握法规配套规定的制定进展情况,做好地方性法规配套规定制定的督促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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