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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

2020年11月25日在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念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1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法制(法工)委主要进行了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进一步征求意见,通过盘锦人大信息网、“盘锦发布”公众号发布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发至县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全体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发至市政协征求全部政协委员意见。二是进一步调研论证,多次召开市政府相关部门座谈会、县区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召开立法专家顾问座谈会;全文发至省人大法制委和省司法厅立法专家请示和咨询听取意见;多次就执法问题向县区人大和执法部门了解情况。三是进一步修改完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通过充分与起草部门沟通了解,对草案进行认真修改。11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报告。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明确表述部门职责

有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通篇出现的关于市水利局和市住建局的名称表述繁多,应当予以明确和简化。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组织相关部门和县区人大座谈,并充分征求起草部门意见,认为根据2018年经市委批准的《盘锦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盘委办﹝2018﹞120号)、《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盘委办﹝2018﹞118号),市水利局“负责节约用水工作。拟定全市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拟订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市住建局“公用事业科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基础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企业价格体系和财政补贴办法等”。因此,采纳该意见,在修改稿第三条中明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约用水工作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并在通篇予以统一,删除两个部门其他名称的表述。在全文涉及到两个部门的条款中,为使两个部门更好地承担各自职责,借鉴《长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表述,统一为“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二、删除部分重复上位法条款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关于“节水宣传”的条款,在《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条中已经有比较全面的表述,应当删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虽然在地方立法实践中,有时为了规范结构的完整性、法条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必要重复”,但关于“节水宣传”的条款不属于此种情况。因此,采纳该意见,在修改稿中删除该条款,同时,修改稿对于此类重复条款一并作以修改。

三、明确执法主体和法律责任

有立法专家顾问提出,《条例(草案)》中管理部门有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两个部门,但在罚则中只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一个执法主体,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表述。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并多次与相关部门沟通了解后,采纳该意见。在法律责任的所有条款之前增设一条:“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第三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实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一方面,明确区分市、县(区)水利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另一方面,依据经市委批准的《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盘委办﹝2018﹞134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职责之一是“负责市辖区住建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乡住房建设、公积金管理等全部行政处罚权”,明确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市住建局)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其他条款和文字做了修改。

在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法制(法工)委将继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再作进一步深入调研、严格论证和认真修改。

以上报告和《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附件一: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docx

附件二: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一审二审对照稿).docx

附件三:《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法律依据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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