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
- 发布日期202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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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1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重大项目计划。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考核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条 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水资源状况、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管理。
非居民用水户坚持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水户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七条 居民用水户实行阶梯水价。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依法获得取水权的用水户;
(二)城乡公共供水管网内年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
(三)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户。
第九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辖区内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用水计划。
实行取水许可管理和从农村公共管网取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从城市公共管网取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应当抄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辖区内年度用水计划,定期检查计划用水执行情况。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重新提出用水计划,并经原下达计划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增加用水计划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核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资源短缺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和辽宁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四)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量较大的行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六)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使用的。
第十三条 用水户因建设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临时用水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用水计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缴纳水费。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一)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制定节约用水目标和节约用水措施;
(二)健全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制度;
(三)按照要求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材料。
第十五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计划用水户中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监控用水户并制作名录。重点监控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
重点监控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六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用水较大的用水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不得故意破坏计量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行。
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研究、示范和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效益。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加强计量管理,逐步开展灌区信息化建设,提高农业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条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
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洗车业、建筑业等特业用水以及高耗水企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和大型景观用水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强化信息化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水户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取水、供水统计报表和非居民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管理人、房屋使用人等应当按照规定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进行维护,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应急、环卫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渗漏、流失。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节水设施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建成的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年设计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抄送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开展水权交易,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信、教育、商务、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不少于20%的留成水资源费和累进加价水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
(一)节水宣传;
(二)节水技术研究;
(三)节约用水的标准体系和执法队伍建设;
(四)节水奖励;
(五)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六)生产和生活用水的重大节水技术改造和推广;
(七)再生水和雨水的蓄集利用设施建设;
(八)供水管网改造;
(九)节水专利技术购买及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研究和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有重大成果的;
(二)开展节水公益宣传效果社会公认的;
(三)利用再生水或者雨水蓄集成绩突出的;
(四)实施节水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起节水示范作用的;
(六)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水资源或者破坏水环境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节约用水取得显著效果的行为。
具体办法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第三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实施。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不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相关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处五万元至十万元(不含十万元)罚款;
(二)对年取水量在1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处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不含十五万元)罚款;
(三)对年取水量在50万吨以上的,处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对农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包费一户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