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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起草说明

 

2024529日在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

盘锦市政府副市长 周伟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行《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51日起实施。有效加强了我市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和维护了机动车停放秩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停车管理执法依据不足的现实需要。实施近三年来,根据政府部门职责调整实际情况需要,拟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原《条例》为六章三十条,修改后为五章三十三条,将原《条例》增加三条(第272829条)、修改五条(第518212324条)。现对修改内容作出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小型机动车保有量的持续增长,停车难、停车乱问题日益突出,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停车管理工作。2020年起草制定了《条例》,并于202151日起实施。重点在政府责任、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方面做了制度安排。《条例》实施后,显现出一定的管理成效,但由于近三年来对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要求的不断提高、各行政部门职责的调整、交通参与者对静态交通管理的新需求,《条例》部分内容条款有必要进行修改。

    二、《条例》修改的过程和依据

    20242月,市公安局启动《条例》修改工作,起草形成《条例(修正草案)》初稿。经多次征求相关主管部门、专家、社会公众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意见对《条例(修正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修改《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参阅了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参考借鉴了北京、沈阳、大连、营口、本溪、丹东、中山、岳阳等立法实践先进城市的经验做法,结合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及城市市容环境秩序管理工作实际而修改。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编制盘锦市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及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备案主体部门。编制盘锦市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主体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整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是城市管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全市停车专项规划、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因涉及项目施工建设、城市公共空间管理、住宅物业小区共有部位管理,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各类城市管理事项,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职权息息相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监管范围及执法力量覆盖面广,可充分发挥城市管理部门网格监管优势,对全市机动车停车场违规设置等行为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处置。为了便于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筹规划、建设、监管,将编制我市停车专项规划及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集中组织实施。(《条例(修正草案)》第五条、第十八条)

    (二)界定公安交管部门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关于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行政执法职权划分。根据我市关于编制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备案部门职权调整情况,结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公共空间秩序监管的工作实际,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公共停放设施改作他用、擅自将公共停放设施据为专用的违法行为查处的实施主体进一步明确,明确车行道范围内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条)

    (三)强化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障碍物的管理。针对我市城市管理过程中频繁出现的“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设置地桩或者地锁等附属设施”突出问题进行重点规范,着重解决行政执法实际问题,增强立法实效性。规定车行道范围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对违法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四)对与上位法或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内容,简化条款,不予重复规定。删除了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经营性停车场未备案、在公共区域长时间停放机动车、擅自设置机动车停放设施、停放机动车用于出售货物及在公共区域停放废弃机动车的处罚规定,整合条款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条)

    (五)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由于修改后第四章条文减少,无需独立设章,将原《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内容合并,修改第三章标题为“机动车停放设施和停放秩序的管理”。将原《条例》中部分含有处罚内容的条款整合至修改后《条例》第四章,对相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集中表述,在法规适用过程中更加清晰易懂。(《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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