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盘锦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 主要问题和修改情况的汇报
- 发布日期20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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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31日在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名人选 刘 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盘锦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给予积极评价的同时,也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通过媒体公布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定向征求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各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县(区)人大常委会、市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意见。同时,于6月中旬深入县(区)人大,通过召开座谈会方式广泛收集县区政府相关部门、基层人大及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6月底,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并征求立法专家和市直相关部门意见。7月初,针对专家和部门的意见,组织专题咨询论证并作相应修改。截至目前,共收集各方面意见建议200余条。在此基础上,经省人大法制委指导,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全面梳理和认真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7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二次审议稿及其说明,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问题和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气象灾害适用范围的完善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条虽列举了主要气象灾害类型(如台风、暴雨等),但对由这些灾害引发的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如风暴潮)、农业灾害(如干旱冻害)、森林苇田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在条例中应予以体现和衔接。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草案规范的核心是原生气象灾害(即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由气象要素异常直接导致的灾害)的防御活动。为明确草案调整边界,避免职责交叉或遗漏,并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等专项法律法规的衔接,采纳该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二条第三款增加:“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农业灾害、森林苇田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
二、关于气象灾害防御职能部门表述的简化与规范
部分市直相关部门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三款详尽列举具体部门名称存在行文冗长,影响法规简洁性以及易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导致法规滞后的问题。法制委员会经研究,采纳该意见。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和法规文本的精炼性、稳定性和前瞻性要求,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信息共享、灾情研判、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密切合作,协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三款)
三、关于增加气象灾害防御宣传与社会参与的规定
部分市人大代表提出,草案存在政府宣传责任缺位(未明确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防灾宣传的法定职责)以及社会参与机制薄弱(未细化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参与路径)问题。法制委员会经研究,采纳该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二十九、五十七条和《志愿服务条例》第十五条,建议新增第六条: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多样化气象防灾宣传的责任;新增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政府决定、命令,配合应急处置措施;新增第二十八条: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包括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新增第二十九条:鼓励媒体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等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
四、关于删除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范围的规定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列举重点单位范围存在覆盖不周延(未纳入新兴高风险单位,如数据中心、新能源设施等)及可执行性不足问题(缺乏明确认定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关于法律规范应明确、具体的要求。据了解,省气象局正在制定《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目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还未确定最终以省政府规章或部门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但其确立的重点单位认定标准均构成市级立法的直接上位依据。保留列举性条款,未来可能导致与省级强制性规定产生冲突,违反上位法优先原则。且本市滨海产业带(港口、油田、稻田养殖区)的灾害风险具有地域特殊性,需在省级框架出台后,通过专项细则细化防御主体,而非在条例中超前固化范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采纳该意见。建议删除草案第九条第二款(重点单位范围列举);保留第一款关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认定重点单位的职能授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五、关于气候可行性论证条款的修改
部分立法专家提出,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各开发区、经济区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及第三款(规定论证结果免费共享)存在增加企业制度性成本以弱化建设单位主体责任问题。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区域性强制论证要求缺乏直接、明确的上位法支撑,且存在与《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市场主体减负的立法宗旨相冲突的风险。第三款“免费共享”机制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确立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基本原则,规避了建设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主体责任,且实际操作中缺乏配套细则保障其可行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采纳该意见,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区域性论证要求)和第三款(论证结果免费共享机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六、关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修改
部分盘锦市政协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二条缺乏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审批机制和量化启动标准,易导致行政裁量权滥用风险。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采纳该意见。为防范部门擅自作业风险,强化政府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领导)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五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相关规定,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同时,为精准应对盘锦市气象灾害特征,增强作业启动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新增第二款,主要规定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五种具体情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七、关于突出盘锦特色防御措施的补充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盘锦核心产业与地理特性的灾害防御需求体现不足。法制委员会对此表示密切关注,并与市气象部门进行了深入交流,对盘锦的区域特性进行了全面剖析。基于此,法制委员会提出以下具有针对性的补充建议,以期更加贴近盘锦的“河蟹之乡”、“大米基地”、辽东湾大风走廊”、“九河下梢”等地域与产业特色,加强相关灾害的防御措施,确保地方特色产业的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不受威胁。
首先,关注特色农业的保护。鉴于盘锦作为“中国河蟹之乡”、“东北大米基地”的核心产业保障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气候资源区划和农业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为农业生产提供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的相关规定,建议新增第十三条,规定推进智慧农业气象服务基地及业务平台建设,为河蟹养殖、水稻种植等特色农业提供全周期气象服务,以有效保障地理标志产品品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其次,增强防风减灾的能力。鉴于盘锦地处“辽东湾大风走廊”、防风减灾需求极为突出(年均8级以上大风日数超40天),建议新增第十四条,规定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最后,提高对洪涝灾害的应对能力。 鉴于盘锦“九河下梢”地理特点、洪涝高风险应对需求尤为迫切(年均降水量超600毫米),建议新增第十五条,规定加强河道疏浚、防洪排涝设施建设等系统性防洪排涝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在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将继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深入调研、严格论证和认真修改。
以上汇报和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盘锦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龙卷、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农业灾害、森林苇田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防灾减灾应急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做好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等工作。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及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信息共享、灾情研判、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密切合作,协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能力。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湿地、能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按程序提交本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协调衔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并及时修订。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和规范,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明确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
(四)建立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定期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五)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本单位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六)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抢险物资,定期查验和更换,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推进智慧农业气象服务基地及业务平台建设,发展农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技术,提升农业生产全过程气象灾害精细化预警能力。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气象灾害动态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加强与农业农村部门会商研判,及时发布水稻种植、河蟹养殖等农业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和农业生产指导意见,做好主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及关键农时的气象服务,为涉农企业、事业单位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直通式气象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台风、大风灾害的预防,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示并督促船舶避风避险;定期组织开展危险房屋、建(构)筑物、电力设施以及广告牌匾等的防风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暴雨灾害的预防,定期组织开展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堤防、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要险段的警示和巡查;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做好地下商场、地下车库等低洼易涝地点防洪排涝设施的完善和维护;在桥梁、涵洞、地势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配备水泵、排水车等临时应急设备,并确保相关排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油化工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在检测项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检测项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相关检测信息,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气象灾害敏感区及易发多发区、人口居住密集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石油化工区、交通枢纽、大型活动场所等区域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港口、航线、锚地、海上钢制固定平台、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等海洋气象监测站点建设,强化涉海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设施建设,健全行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系统。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建立多元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文、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技创新,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等先进技术,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对台风、暴雨、暴雪、大风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学校、医院、客运车站、高速公路、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接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信息专栏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并及时更新。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灾害范围、影响程度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台风、暴雨(雪)、大风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下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灾避险。
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等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等措施。对已经到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妥善安排教学活动,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客运车站、码头、港口、公交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适时调整、暂停或者取消班次,妥善安置滞留乘客。
景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在建工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设施和设备进行加固,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
户外广告和牌匾等户外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瞒报、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设置科普宣传栏目,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制定恶劣天气停课等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气象指数保险等气象保险相关产品和服务,提升社会灾害救助能力。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为保险机构开发农产品气象指数保险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盘锦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龙卷、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农业灾害、森林苇田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防灾减灾应急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做好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动员、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等工作。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及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应急、林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融媒体、水文、海事、、县(区)人民政、通信、供电、供水等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信息共享、灾情研判、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密切合作,共协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能力。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湿地、能源、生态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八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按程序提交本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协调衔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并及时修订。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和规范,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要包括: (一)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已建、在建的工程业主单位; (二)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医院、火车站、大型商场、民用机场、客运车站、旅游景区、主题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资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销售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供热、通信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渔业捕捞、船舶运输、港口、海上平台等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种植业、养殖业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 (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八)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九)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物资仓库; (十)曾经发生过气象灾害或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一定损失的单位; (十一)其他因气象灾害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和规范,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明确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
(四)建立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定期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五)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警信息案,启动本单位相应的应急响应处置措施;
(六)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抢险物资,定期查验和更换,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七)配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各开发区、经济区应当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可行性论证成果由落户该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免费共享。
鼓励其他项目建设单位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根据需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提高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防御水平。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批准后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苇田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苇田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推进智慧农业气象服务基地及业务平台建设,发展农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技术,提升农业生产全过程气象灾害精细化预警能力。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气象灾害动态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加强与农业农村部门会商研判,及时发布水稻种植、河蟹养殖等农业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和农业生产指导意见,做好主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及关键农时的气象服务,为涉农企业、事业单位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直通式气象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台风、大风灾害的预防,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示并督促船舶避风避险;定期组织开展危险房屋、建(构)筑物、电力设施以及广告牌匾等的防风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暴雨灾害的预防,定期组织开展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堤防、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要险段的警示和巡查;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做好地下商场、地下车库等低洼易涝地点防洪排涝设施的完善和维护;在桥梁、涵洞、地势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配备水泵、排水车等临时应急设备,并确保相关排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三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油化工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在检测项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检测项目所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项目相关检测信息,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气象灾害敏感区及易发多发区、人口居住密集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石油化工区、交通枢纽、大型活动场所等区域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港口、航线、锚地、海上钢制固定平台、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等海洋气象监测站点建设,强化涉海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设施建设,健全行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系统。
第十四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建立多元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水文、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文、通信、电力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九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技创新,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等先进技术,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对台风、暴雨、暴雪、大雾风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紧急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学校、医院、客运车站、旅游景区、高速公路、商场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接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信息专栏等方式和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并及时更新。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二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警报、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号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范围、紧急影响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结合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发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台风、暴雨、暴(雪)、大风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下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灾避险。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等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等措施。对已经到校的学生,学校应当灵活妥善安排教学活动,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客运车站、码头、港口、公共交通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适时调整、暂停或者取消班次,妥善安置滞留乘客。
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在建工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进行加固,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
户外广告和牌匾等户外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第二十一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瞒报、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设置科普宣传栏目,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
第二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安全教育内容,制定恶劣天气停课等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科普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对急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三十四一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气象指数保险等气象保险相关产品和服务,提升社会灾害救助能力。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为保险机构开发农产品气象指数保险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二三十六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三十七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三十八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盘锦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对照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