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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7-27 6:54:30  

                  (2002年6月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工作,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案监督是指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的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坚持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的原则。

   第五条 个案监督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方式。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实施监督;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可由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系统监督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个案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或者以其他方式反映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人大代表提出意见和建议中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本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书面提请经有关主任批示的案件;
   
   (六)司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重点是:

   (一)社会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案件;
   
   (二)本行政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四)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五)群众申诉控告有理,司法机关不予受理或久拖不结的案件;
   
   (六)司法机关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案件;
   
   (七)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重大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是个案监督的承办机构。

   第九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对个案监督可以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经委员会集体议定调阅案件卷宗及材料,向司法机关有关人员了解案情;
   
   (三)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四)将案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十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内有重大影响及社会反映强烈的 案件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
   
   (一)听取案件承办的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或意见,并责成司法机关在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责成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对违法案件进行查办。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有重大影响的 个案可以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结果;
    
   (二)对主任会议提交的议案进行审议或作出决定;
    
   (三)对质询案进行质询并视情况作出决议或决定;
    
   (四)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五)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四条 监督意见书应当载明案件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监督意 见以及要求司法机关办结的期限等事项。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执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书。司法机关对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承办机构交办的应报结果的案件,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或承办机构书面报告办理结果,除有法律规定之外,必须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在 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报告处理结果的,必须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承办 机构作出书面说明,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无法定事由不认真执行《个案监督通知书》,使案件久 拖不决或办案中明显违法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向被监督机关提出质询。

   第十七条 对于因为得不到正确及时处理而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 案件,可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依法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监督意见书有不同 意见的,可经在收到决议、决定或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 人大常委会在收到书面意见后在下一次常委会上做出答复,并作出撤销或维持的决定。
 
   第十九条 在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期间,上级司法机关对被人大常委 会所监督的案件作出新的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判决、裁定、决定的,有关司法机关应及时 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对前款规定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有异议的,可向其上级机 关反映或提出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建议。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中,应当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的办案情况和接受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情况如实记载,建立档案,作为人大常委会任免 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敷衍塞责或拖延不办,对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依法办理或 拒不执行有关个案监督的意见书或决议、决定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作虚假报告、答复的;
    
   (三)对错案不予认定或拒不纠正,袒护执法违法人员或错案责任的,对责任人不予与追究的 ;
    
   (四)对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有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视情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一)责成司法机关或者责任人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二)依照法律程序,对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提出询问、质询;
    
   (三)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检查,并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按错案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四)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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