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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

(1995623日盘锦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152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20423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对全市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应当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经常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履行代表职责。

第三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四条  代表通过视察、座谈、走访等形式,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围绕全市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应当简明扼要,实事求是,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字迹清楚,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做到一事一案。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第九条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属于其他方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代表要求对本人身份予以保密的,有关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对同一问题代表意见有分歧,分别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协调后,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每年将确定一部分关系全市中心工作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重点,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牵头重点督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所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原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后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交。

第十五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办理质量。凡是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纳入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专人承办的负责制。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有关承办单位答复意见不一致,或者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内容超出承办单位职权需要上级机关协调处理,属于市人民政府系统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办理质量。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急需办理的,应当急事快办,及时答复;对个别比较复杂问题,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或需要跨年度办理的,应当先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作答复。

(二)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三)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

(四)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当按统一的格式行文,应当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单位公章,列入文件管理。

(五)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当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属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当报市政府办公室。

(六)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共商解决办法,征求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

(七)凡属重要的和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代表作面对面答复。

第二十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督办的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并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第二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实效。对已答复代表予以落实或者纳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加以落实的,应当建立跟踪落实制度,在问题得到落实或者妥善解决后,承办单位应当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通过召开协调会、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每年至少督办两次,其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每年至少督办一次,督办应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加。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将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抽查不少于代表建议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和答复的意见。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代表对重新办理结果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同时进一步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应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组织相关代表对属于本部门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总体评价,总体评价分为好、较好和一般三个档次,于每年十月中下旬将评价情况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形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将专题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办理工作报告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纳入对所属单位(部门)班子和干部的考评体系中,对办理认真、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对相互推诿、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代表进行无理指责、打击报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1524 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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