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人大信息网欢迎您!
搜索:
当前位置: 首页 >盘锦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议 >第二十四次常委会议

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及法律依据对照表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推动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水方针】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节水方针,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计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目标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考核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六条【节水规划】 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水资源状况、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负责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并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分类管理】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管理。

非居民用水户坚持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需要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水户应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八条【计划用水管理范围】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

(二)城乡公共管网供水年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含2000立方米)的用水户;

(三)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户。

第九条【用水计划下达】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同级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于1月31日前下达用水计划。

实行取水许可管理和从农村公共管网取水的计划用水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从城市公共管网取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区年度用水计划,定期检查计划用水执行情况。

第十条【增加用水计划程序】计划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下达计划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申请文件包括年度计划用水量、水源、用水性质、生产经营计划、节水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增加用水条件】增加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

第十二条【用水计划核减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核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资源短缺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四)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其他用水量较大的行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六)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使用的。

第十三条【水价制度】居民用水户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累进加价办法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节水管理】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按时向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节水材料;

(二)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制定节约用水目标和节约用水措施;

(三)健全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节水宣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宾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重点监控用水户】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在计划用水户中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监控用水户并制作名录。重点监控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

重点监控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七条【临时用水】用水户因建设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辖区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书面申请临时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

第十八条【应急供水】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较大的用水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十九条【安装计量设施】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不得故意破坏计量设施或以其他方法使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行。

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农业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研究、示范、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推广高效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效益。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加强计量管理,逐步开展灌区信息化建设,提高农业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工业节水】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减少用水消耗和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循环水利用】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

第二十三条【特业节水】经批准从事洗车等特殊行业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

洗浴、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的酒、水、饮料等食品类行业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具有淋浴功能的经营服务行业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四条【管网节水】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强化信息化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水户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制度,定期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取水、供水统计报表和非居民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五条【用水设施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人、房屋管理人、房屋使用人等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应急、环卫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渗漏、流失。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节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含1万立方米)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抄送市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节水设施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非常规水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

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洗车业、建筑业等特业用水以及高耗水企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第二十八条【水权交易】鼓励开展水权交易,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工信、教育、商务、发改、农业农村等有关行业部门,对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不少于20%的留成水资源费和累进加价水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

(一)节水宣传;

(二)节水技术研究;

(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

(四)节水奖励;

(五)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

(六)生产和生活用水的重大节水技术改造和推广;

(七)再生水和雨水的蓄集利用设施建设;

(八)供水管网改造;

(九)节水专利技术购买及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表彰奖励】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下列突出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研究和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有重大成果的;

(二)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其效果社会公认的;

(三)利用再生水或者雨水蓄集成绩突出的;

(四)实施节水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起节水示范作用的;

(六)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水资源或者破坏水环境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节约用水取得显著效果的行为。

具体办法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水户,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拒不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用水户,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纳入诚信黑名单开展联合惩戒,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年取水量在1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年取水量在50万吨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从事洗车等特殊行业的,未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

(二)洗浴、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特殊用水行业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三)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的酒、水、饮料等食品类行业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四)具有淋浴功能的经营服务行业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二)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洗车业、建筑业等特业用水以及高耗水企业用水,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未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建节水设施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节水设施未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对照表.doc

 

关闭 打印
上一篇: 关于《盘锦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下一篇: 关于《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办单位: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建议使用IE7.0,1024*768分辨率以上浏览本站
ICP备案序号:辽ICP备06020666号-1    联系电话:0427-2824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