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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及法律依据对照表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共享利用、有偿使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的原则。

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本市倡导和鼓励激活现有停车设施,挖掘停车潜力,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停车效率。

本市机动车停车相关行业社团组织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条【主体职责】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统筹全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停车收费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对机动车的停车管理,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五条 【部门及职责】公安、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总体规划、不得转作他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七条 【新改扩建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八条 【需要补建停车场的建筑】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规范】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设置停车场标示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规范。

第十条【危化品运输车辆停车场】 根据实际需要,本市应适时建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

第十一条【临时停车场所】 待建土地、空闲地、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用于建设临时停车场所,临时停车场所的建设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大型活动】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预案,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所,并明确停放时段,限时停放。

第十三条 【停车泊位的主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调整停车泊位,确定允许停放的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消防车通道、人行道、盲人专用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地点和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调整与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其他停车泊位的调整与撤销参照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 【居民车位不足的处理】居民住宅区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且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在居民住宅区周边道路设置道路限时停车泊位,并通过标识牌、网上通知等方式进行明示。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基本原则】 停车设施的管理以安全为首要原则,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对军车、警车、消防应急等国家规定免收、减收停车费的机动车,本市各类停车设施一律免收、减收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公益性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管理体制】 公益性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属于公益性事业,可以由政府委托国有企业或混合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

第十九条【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经营性停车场的开办与变更】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停车场的规范】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装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商业保险的投保情况以及监督电话等必要信息;

(二)制定机动车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向社会错时开放。

大型商场、超市、影剧院、景区等经营性场所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在闲置时段可以向社会错时开放,并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商铺等车位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设置停车泊位或变相设置停车泊位。

沿街商铺、单位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使用。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沿街商铺、单位可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其他区域装卸货物,早市、夜市和摊位等经营者,可以临时停车,但应遵守管理要求并随时调整。

 

第四章 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停车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时,应遵守按线、入位、顺向和限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停车泊位、广场、公益性停车场等公共区域长时间停放机动车的;

(二)在道路上和停车泊位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

(三)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危化品运输车辆停车的特殊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随意停放,临时停车或固定停车都不得靠近明火、高温场所、人员密集区域或场所等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僵尸机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所、停车泊位等场所停放。

对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经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视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改变停车场用途】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配建、增建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对军车等收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军车、警车、消防应急等国家规定免收、减收停车费的机动车收取停放服务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经营性停车场不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登记后,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停车场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商铺等违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法设置停车泊位、变相设置停车泊位或依法设置泊位不向社会开放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口头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装卸货物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或临时停车不按照管理人员的要求随时调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口头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停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停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禁止性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持续停放时间超过五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驶离或者清理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收到通知后二日内不驶离、不清理,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联合惩罚】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停车行为人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罚情况录入违法停车行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人员责任】 停车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应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其他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所和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其含义如下: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停车场等;

(三)临时停车场所,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停车设施内和利用公共建筑退让区等非规划停车区域或政府管理的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定义】 公共停车场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公益性停车场,其含义如下:

(一)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经政府批准并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二)公益性停车场,是指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为社会大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与前期规定的关系】 本条例施行前我市公布的有关机动车停车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以上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盘锦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法律依据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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