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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燃放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空气质量,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坚持教育引导、有序调控、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烟花爆竹燃放管控应充分利用智慧城市运行管理平台,实行网格化监管模式,纳入全市网格化管理体系。

第三条【主体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规范和完善烟花爆竹燃放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工作,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的教育与管理。

第四条【部门及职责】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燃放、限时燃放的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第六条【限时燃放】本市全域范围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制度,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农历腊月二十三、正月初二至正月初五、正月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

其余时间,除按本条例批准举办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任何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其他禁止燃放的情形】除按本条例批准举办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外,本市全域范围内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启动应急预案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禁止燃放场所和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任何时间在下列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二)党政机关办公区、重要军事区域;

(三)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公墓、殡仪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等单位;

(四)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

(七)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影(剧)院、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九)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高层建筑,物业公司划定燃放区域以外;

(十二)油田、苇田、稻田、林地、草原、公共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十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九条【临时零售许可】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二至次年正月十五期间,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酒店、宾馆等经营者的义务】酒店、宾馆等承办婚丧喜庆等活动,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接受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即时劝阻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即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在允许燃放期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安全、规范和便捷业主的原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划定燃放区域。

第十二条【个人燃放行为要求】除经批准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外,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内,只允许燃放注明“个人燃放”字样包装标志的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操作,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从阳台、窗户向外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工地、林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处投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在非物业管理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遗留的火种并清除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十三条【鼓励与违法行为斗争】鼓励举报、劝阻、制止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单位或个人违反燃放要求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公安机关可以没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由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法销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要求的法律责任】酒店、宾馆等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的,由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且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对经营者处五百元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相关规定划定燃放区域的,由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立功人员的奖励】举报人在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举报、提供证据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每起奖励二百元。

公民及时劝阻并成功制止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提供证据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每起奖励四百元。

第十八条【对违反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行政执法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XXXX年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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