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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盘锦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盘锦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计划今年7月底进入第二次审议阶段。秉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立法原则,提升地方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依据《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25年6月25日前以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法制委。

联系电话:2911377

电子邮箱:pjrdfzw@163.com

收件地址:盘锦市人大法制委(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23号) 邮编:124010

 

 

 

盘锦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6月9日  

 

盘锦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龙卷、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防灾减灾应急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做好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应急、林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融媒体、水文、海事、民政、通信、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信息共享、灾情研判、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密切合作,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农业、林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按程序提交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协调衔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并及时修订。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和规范,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要包括:

(一)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已建、在建的工程业主单位;

(二)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医院火车站、大型商场、民用机场、客运车站旅游景区、主题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资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销售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供热、通信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渔业捕捞、船舶运输、港口、海上平台等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种植业、养殖业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

(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八)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九)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物资仓库;

(十)曾经发生过气象灾害或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一定损失的单位;

(十一)其他因气象灾害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明确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

(四建立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定期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五)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六)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七)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检查和评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各开发区、经济区应当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可行性论证成果由落户该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免费共享。

鼓励其他项目建设单位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根据需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提高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防御水平。

第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在检测项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检测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项目相关信息,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水文、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技创新,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等先进技术,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对暴雨、暴雪、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紧急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学校、医院、车站、旅游景区、高速公路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接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信息专栏等方式和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并及时更新。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结合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发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条  台风、暴雨、暴雪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下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灾避险。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等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等措施。对已经到校的学生,学校应当灵活安排教学活动,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适时调整、暂停或者取消班次,妥善安置滞留乘客。

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在建工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进行加固,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

户外广告和牌匾等户外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瞒报、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气象指数保险等气象保险相关产品和服务,提升社会灾害救助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为保险机构开发农产品气象指数保险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二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二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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